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91********,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住*县*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月**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月*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薛丽,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3日告知被害人鲍某甲近亲属鲍某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听取被害人鲍某甲近亲属鲍某乙和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及值班律师薛丽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驶豫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市**镇**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村附近,越道路中心线、超速行驶,撞住由北向南步行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鲍某甲,造成鲍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江某某让他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经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鲍某甲系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20年7月10日,长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江某某驾驶机动车越道路中心线、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某甲不承担责任。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19日,江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鲍某甲近亲属获取赔偿款共计33万元,并对江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长垣市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6.视听资料:江某某所驾驶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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