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561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昆山**不干胶制品厂员工,住昆山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澄南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海燕,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2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驾驶苏EM****轿车从昆山市玉山镇花园路鹿城路路口西北侧广场由西向东驶入鹿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时,车辆前部右侧与沿鹿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的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悬挂“昆山248****”号牌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20年4月9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高某某将苏EX****小型越野客车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停放在事发路段停车泊位以外。
经鉴定,苏EM****轿车事发时通过监控录像范围内的行驶速度约为6km/h; 悬挂“昆山248****”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事发时通过监控录像范围内行驶速度约为27 km/h。
经昆山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段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89517.6元,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另赔偿人民币18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2020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监控录像。
本院就本案拟作不起诉处理,电话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于2020年12月17日进行了公开审查,听取了公安机关代表、被不起诉人段某某、辩护人杨海燕及评议团成员的意见,评议团同意对本案作不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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