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县检诉刑不诉〔2016〕16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57********,汉族,大专文化,宜宾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小区**栋**单元**楼**号。
本案由宜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4月05日18时12分,被不起诉人段某甲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搭载:段某乙、段某丙、唐某某)沿向家坝专用公路,由柏溪镇江坳口往向家坝水电站方向行驶,行至4Km+500m(小地名:岩门溪隧道口)处,在违规超越前方张亮驾驶的川Q3607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过程中,与该车左前角发生刮擦,然后又与对向陈松驾驶的川AS6W0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唐某某受伤,其中段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05月04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段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段某甲赔付被害人段某乙家属49万余元,段某乙家属出具了对段某甲的谅解书,恳请检察机关不追究段某甲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致
宜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 利
2016年7月14日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