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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武某甲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呈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甲,曾用名武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41977********,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罗平县,住罗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武某甲驾驶云******号解放牌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总质量为31000KG)行驶至昆明市呈贡区老石安公路云南新兴职业学院往宜良方向约300米处交叉路口时,恰遇被害人马某某驾驶云******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直行通过路口,武某甲驾驶车辆的车头与马某某驾驶车辆的车身左侧相撞。事故致辆车不同程度受损,马某某受伤。经称量,云******号车毛重80280KG。经鉴定,马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认定,武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武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马某某现对武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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