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南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媛媛,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6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梅某某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宣城市宣州区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沪聂线328KM+100m路段处,碰撞路边行人丁某某,后驾车逃逸,造成丁某某、梅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丁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14日死亡。经鉴定,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梅某某患分离转换性障碍,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梅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案发现场附近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患有精神疾病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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