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梁某某,曾用名梁某云,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吊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镇**街**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川H2****号“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剑阁县**镇出发向**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06分行驶至剑阁县****Km+**m处时与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造成颅脑及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5日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