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涿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11989********,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3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柴某某醉酒后驾驶冀FK****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涿州市亨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冠云路亨通大街街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检测鉴定,柴某某醉酒驾车被查获时所抽取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较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未发生交通事故,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补充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其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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