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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柴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206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湖南省平江县人,住平江县**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1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柴某某驾驶湘******(粤*****挂)重型半挂车,沿S2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青线,随后沿路青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沙县**镇冷水冲组路段,遇被害人陈某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71801842)同向行驶,因被不起诉人柴某某超车未提前打开转向灯鸣笛提示且超速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陈某乙符合交通事故中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7月30日13时13分,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被传唤到案。

2019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现已按照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86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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