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5********,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街**号**室,现住福建省沙县**基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沙县金古路由金古明珠方向往三明动车北站红绿灯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县金古明珠路段时,碰撞道路前方行人苏某甲,造成被害人苏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苏某乙、林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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