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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公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5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告知本院受理后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6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驶金彭牌三轮电动车自湖口县武山集镇玩具厂出发,沿武山-龙潭方向行驶。至7时20分许,林某某驾车行驶至G351连接线武山集镇一砖瓦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三轮车撞上路旁正在进行环卫作业的环卫板车,造成该处作业的环卫工人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某在送往湖口县人民医院的途中死亡。经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 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122警情信息单、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事故发生后悔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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