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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二部刑不诉〔2020〕Z219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村**队**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庭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17日10时35分许,由花都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辖区内城管中队、建设办、农林办等相关单位在广州市花都区**街**村**经济合作社进行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时,遭到村民林某乙、林某甲和林某丙(另作处理)以砖头、木板(均己起获)打砸、以拳脚攻击的方式阻碍执法队员执行职务并引发村民围观。过程中,执法队员孙某某(法医鉴定伤情为:钝物作用所致的软组织伤,属轻微伤)、戴某某(法医鉴定伤情为:钝物作用所致的软组织伤,属轻微伤)以及村民林某乙(法医鉴定伤情为:钝物作用所致的软组织伤,属轻微伤)、林某甲(法医鉴定伤情为:钝物作用所致的软组织伤,属轻微伤)、林某丙(法医鉴定伤情为:钝物作用所致的软组织伤,不构成轻微伤)均有受伤。经讯问,林某乙、林某甲均拒不如实供认罪行。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林某乙有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乙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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