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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73********,土家族,初中文化系江口县**街道**社区**支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住**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窍湾盛世兴隆小区因系精准扶贫异地搬迁点,设置楼长为公益性岗位,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为双江街道窍湾盛世兴隆小区楼长管理人员。2019年10月前被害人杨某丙为三号楼楼长,后因竞选楼长时未获得连任,而江口县财政局双江分局又因工作失误,将2434元的楼长工资错打在了杨某丙的卡上。2019年11月22日17时许,在贵州省江口县**街道**小区**室内,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向被害人杨某丙要回其多领的楼长工资时,被害人杨某丙不予退还,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杨某甲动手殴打被害人杨某丙后,造成杨某丙左手第4节中节指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伤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又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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