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8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4********,汉族,初中肄业,塔吊操作员,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小区**幢**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渝C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子杨某乙、杨某丙,沿重庆市大足区明高路从大足区高升镇往国道G246倒马坎(小地名)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明高路4公里+400米处,与车行方向右侧路边由胡某某驾驶停靠的渝D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某丁驾驶的新FP****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撞,致杨某乙当场死亡,杨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置,后如实供述了事情的经过。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杨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乙母亲萧某某对杨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杨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DNA鉴定报告、车速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害人系父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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