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刑不诉〔2020〕Z2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66********,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20时10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牌号为**的拖拉机,沿秀山县国道326线从隘口镇向清溪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清溪场镇石桥湾(海芯窗帘门市部)路段,将横过道路的行人伍某某刮撞倒地,伍某某被送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杨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次日,伍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秀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经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伍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杨某甲赔偿伍某某近亲属丧葬费、赔偿费等共计28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秀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湖南省湘西州格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夜间视线不良的情况下,将横过道路的行人伍某某刮撞倒地,次日伍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
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虽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前去处理,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通过人民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杨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伍某某在横过道路的过程中,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杨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具备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前去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应当依法认定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杨某甲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到案后,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杨某甲除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1万元外,自己支付了17万元的赔偿款,共计赔偿了28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追究杨某甲的刑事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理。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对杨某甲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附: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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