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刑不诉〔2020〕Z3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重庆**有限公司员工、重庆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14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渝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65包茂高速公路由重庆黔江区往秀山县行驶,行至渝湘段1966KM+715M处,车辆驶入封闭左侧车道的施工作业区域,碰撞停放于作业区的施工车辆,造成两车受损、施工作业的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拨打120、12122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6月15日,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杨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杨某甲支付被害人杨某乙医药费144760.57元,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1703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饶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杨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杨某甲在事发后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2020年9月28日我院组织人民监督员对该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三名人民监督员均建议对杨某甲作不起诉处理。综合全案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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