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农民。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早晨,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川H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装载四包尿素化肥、两包复合化肥、两包碳酸氢氨化肥、一包磷肥、两包水泥(共计重量470千克)货物送到兰某某家,当日06时32分,行驶至剑阁县下寺镇**村**组村道时,车辆后溜与兰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兰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兰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与2020年6月14日死亡。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杨某某其行为分别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报警,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剑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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