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上饶市余干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汽车修理工,住上饶市余干县**乡**组**号。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东乡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乡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并询问了被害人及其家属,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浙CG****小型普通客车在东乡区**大道**馆路段,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颜某某、李某某、饶某甲、饶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饶某甲轻伤,李某某、饶某乙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首先打电话报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家人的谅解,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均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相对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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