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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二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79********,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镇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3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驾驶吉A*****号大型货车,沿长春市洋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德阳热力公司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其车辆牵引的吉A****号挂车向左侧翻车将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吉A*****号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前部砸坏,孙某某当场死亡。吉A*****号车右侧与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付某某驾驶的吉A*****号出租车前部相撞。经交通责任事故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医鉴定孙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头部、胸部、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腹部损伤,胸腹部受压致机械性窒息,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后主动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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