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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大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8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街道****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学渊,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

被害人:王某某,男,殁年70岁。

本案由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一辆车号牌为川A*****号“依维柯”牌轻型厢式货车搭载一人从大邑县出江镇沿大双公路往悦来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10分许,杨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到大邑县大双公路12KM+100M路段处,往左避让前方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电动二轮车过程中,川A*****号车发生侧滑,该车右侧车身与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由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于当月1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在现场等候。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杨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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