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2********,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期**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川******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泸州市江阳区康城路三段城西客运站方向往通滩镇方向行至康城路三段况场实验小学外时,该车车轮碾压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林某某,导致林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川******号货车车主邱碧强遂即报警,出警民警在事故现场将杨某某查获。经物证部门鉴定,杨某某案发时驾驶的川******号货车转向系统和右侧后视镜装置存在安全隐患、三轴左右轮胎胎冠花纹不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22万余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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