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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公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9004198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及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1日7时许,杨某某驾驶湘******号面包车由汨罗往岳阳县步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步仙镇狮山村三叉路口时,杨某某驾车左转弯进入一叉路,因疏忽大意,未发现由东往西横路的行人,其左侧反光镜将己横过公路的村民付某某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将被害人付某某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抢救,2018年11月11日21时付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合并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委员会集体研究认定,杨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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