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吉林省双辽市**街**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7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宁波市北仑区保税西区巡逻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创业三路路口附近时,与同方向前方行人郝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郝某某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郝某某颅脑损伤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左颞骨骨折(非粉碎性)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颞顶枕部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肇事情况。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郝某某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积极履行了赔付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第四、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所驾驶的为二轮轻便摩托车,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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