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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镇**村**组2016年7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俊,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8时许,周某某因工资被拖欠一事与贵阳市乌当区保利公园2010项目施工方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矛盾,周某某遂擅自到该项目工地将电闸关闭,该工地工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为此与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二人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捡起工地上的钢管击打周某某背部和头部,将周某某打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因外伤致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顶部、左顶部头皮缝合创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接公安机关要求配合调查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赔偿周某某12万元,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1根;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乌当区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询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微信转账照片

3、证人证言:李某丙谭某甲石某某谭某乙喻某某冯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周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7、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李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李某丙谭某乙石某某喻某某谭某甲、周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和照片;

8、视听资料:讯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1、接公安机关要求配合调查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管1根退回公安机关作销毁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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