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住永平县**乡**村委会**社。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押于大理州看守所。2019年11月22日本院决定对李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份,李某甲在南涧县南涧镇龙凤丽都2号地租得一个房间,取名“荆玉阁”美容店,从事卖淫活动。期间,李某甲容留“李某乙”、“菲菲”、罗某某等卖淫女多次在自己开的店铺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李某乙”、“菲菲”、罗某某等人每次30至50元不等卖淫费用,李某甲共非法获利300元。2019年8月13日,李某甲容留罗某某、张某某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依法讯问李某甲,其对容留罗某某、李某乙、菲菲卖淫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一年内无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其具有容留、介绍卖淫人员罗某某卖淫的犯罪事实,未达到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且卖淫人员罗某某均不属于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其容留、介绍名为“李某乙”、“菲菲”的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犯罪事实,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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