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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鄢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 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7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鄢陵县分公司渠道部临时雇佣人员,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住鄢陵县只乐镇顺阳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4月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豫KW****轻型厢式货车,沿鄢陵县陶城镇鄢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陶路,又沿望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陶城镇陶北村西头路段处时,车辆侧翻到道路北侧路沟内,造成后厢乘车人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刘某某、后厢乘车人李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经过。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死者李某乙因交通事故致车辆侧翻,被化肥埋没重压之下,因机械性致缺氧窒息死亡。李某甲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56万元和李某丙1.8万元,对方对李某甲表示谅解。刘某某已与李某甲、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鄢陵县分公司达成协议,其已对李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和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和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鄢陵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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