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5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四川江阳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川******轻型普通货车从泰安工业园区往茜草江南新区方向行驶,行至泰港北路左转时,与人行横道上的行人李某乙相撞,致李某乙受伤和车辆受损,李某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甲获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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