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川******轻型货车从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往石鼓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307线117km+8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吴某某系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甲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补偿,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向本院申请刑事和解并自愿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补偿,获得谅解并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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