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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1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山西省大同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号。2011 年10月13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5月1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驾驶“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京Q5****)在北京市昌平区**路**学院迤北处停车开门时,适有孔某甲(男,殁年64岁)驾驶“永久”牌电动自行车(车号:京临036****)由南向北行驶,李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左前车门与孔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刮撞,后孔某甲连人带车摔倒,造成孔某甲受伤,两车损坏。2020年5月5日孔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孔某甲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孔某甲无责任。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京Q5****)在北京市昌平区**路**学院迤北处停车开门时,与被害人孔某甲(男,殁年64岁)驾驶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车号:京临036****)发生刮撞,后孔某甲连人带车摔倒,造成孔某甲受伤,两车损坏。2020年5月5日孔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孔某甲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孔某甲无责任。

2020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电话传唤至昌平交通支队。

2020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乙、孔某乙、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

2.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到案过程;

3.谅解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首、认罪、悔罪、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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