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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Comments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Z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440721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司机,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2020年3月20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9年12月30日16时许,驾驶粤J****6号牌大型专用校车由本区**村往**村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30分许行驶至**村路段实施倒车掉头时,与在**村空地内行走的行人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骨盆、四肢多处损伤、骨折、左侧股动脉断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陆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有关书证;

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且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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