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3********,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和现住址为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阳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 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解某某,因农村争用水源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在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解某某家门口发生了扭打。扭打过程中,李某某致被害人解某某右侧第5、6前肋骨骨折。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伤情鉴定,解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接云阳县公安局栖霞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栖霞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柳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系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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