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川省宜宾市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县检诉刑不诉〔2016〕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51968********,汉族,重庆市江津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重庆市江津市住**大道东段**号**栋**单元**号。
本案由宜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5日10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渝C*****小型轿车沿宜屏快速路由宜宾往屏山方向行驶,驶至15Km+700m(小地名:尤家嘴中桥)处时,观察右后视镜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致该车驶入左侧车道,与被害人蒋某甲驾驶的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蒋智勇)迎面相撞,造成蒋某甲当场死亡,蒋某乙、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8日,宜宾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赔付被害人蒋某甲家属880247.5元,蒋某甲家属出具了对李某某的谅解书,恳请检察机关不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李某某赔付蒋智某乙31.8万元,蒋智勇出具了对李某某的谅解书,恳请检察机关不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201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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