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78********,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2日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9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持C1D驾驶证驾驶湘******小汽车,搭载被害人李某乙(系李某甲岳母),在许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804公里+420米处时,由于过度疲劳驾驶、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导致小汽车先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再与中央护栏发生刮撞,之后再与霍某某驾驶的陕******重型仓柵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死亡、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该事故经高速交警蒸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和霍某某无责任。
2020年7月13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高速路政道路设施损失费7120元、赔偿霍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各项损失费24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非酒驾、毒驾、无证驾驶,无逃逸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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