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公一刑不诉〔2019〕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1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住山东省**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日9时许,李某某驾驶鲁C****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40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岳阳县***镇***段口时,遇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因李某某驾车判断错误,追尾撞在三轮车尾部,造成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现场将其传唤到案。2019年3月11日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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