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村,公民身份号码140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1年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牛海波,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2时左右,李某甲驾驶平定县**有限责任公司的晋C****7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平定县冠山镇南大街中央悦城售楼部对面路段时,将正在过马路的行人吴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住平定县**镇**街**巷**号楼**单元**号)撞倒,造成吴某甲受伤、晋C****7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吴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19日死亡。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符合颅脑外伤继发坠积性化脓性肺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除晋C****7号车保险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外,李某甲赔偿吴某甲家属人民8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车检照片、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肇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鉴于李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定县人民法院起诉。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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