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许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办事处**巷**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本院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23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于2020年12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许昌市建安区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金庙超限站西100米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由杨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市建安区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鉴于本案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系自首;被不起诉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无犯罪记录,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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