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04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5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 “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驱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投送快递,在瑞安市锦湖街道沿江西路350号前地段起步行驶过程中,因低头查看手中快递物品,车头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陈某甲(1952出生),造成陈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30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查明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鉴定,肇事车辆属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行车制动性能差,前轮无装备(设置)制动器,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技术要求。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接受交警调查,且已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查一联系”结果审核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记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宣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探视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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