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怀化市鹤城区**街道**街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26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家中驾驶牌号为湘NDQ6**的小型轿车去怀化市鹤城区汽车东站,途径四方路与卢林路T字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丙驾驶并搭乘被害人李某丁的牌号为湘N107**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丁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丙受伤及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丁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5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7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丁近亲属和被害人李某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3、证人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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