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潍城检部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3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住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从事个体水果销售。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第一次事故:2019年9月27日4时20分许,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安子村段向北变更车道时,遇柴某某驾驶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2019年9月27日4时25分许,李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又撞事故电动三轮车(王某某在电动三轮车内),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6日王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调查认定,第一次事故中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柴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自首,且系偶犯、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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