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沐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住马边彝族自治县**镇**酒厂旁边。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沐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下午,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L**号的重型厢式货车从高笋乡往五马坪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沐舟路7公里300米时,与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伍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伍某某头部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29日死亡。2020年3月23日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伍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3月26日李某某向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复核申请,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当日受理;2020年4月21日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维持原认定结论。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李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李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李某某予以谅解,同意司法机关对李某某依法从宽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沐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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