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利检检二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利辛县**镇**居委会**庄**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害方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0时35分许,李某某驾驶皖******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利辛县醉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永康路交叉口处实施右转弯时,刮撞到同方向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高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主动拨打120及110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事后李某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且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同时考虑其家庭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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