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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1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村**组**号。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拒不执行环保行政停排决定被公安治安大队查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湘**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沙县福临镇福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里头屋组路段,遇被害人范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某某(未依法注册登记)沿该路段在相对方向行驶。因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违规超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范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3月25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24.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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