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70********,汉族,不识字,务农,住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驾驶擅自改变外形的皖*****号三轮汽车(载哥哥朱某乙)沿宣州区X011线由狸桥街道方向往卫东方向行驶,行至X011线1km+100m路段,车辆左轮碾压路面石块,致朱某乙跌落地面,继而被车辆右轮碾压,造成朱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朱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朱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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