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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交通肇事案)_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70********,汉族,不识字,务农,住宣城市宣州区****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驾驶擅自改变外形的皖*****号三轮汽车(载哥哥朱某乙)沿宣州区X011线由狸桥街道方向往卫东方向行驶,行至X011线1km+100m路段,车辆左轮碾压路面石块,致朱某乙跌落地面,继而被车辆右轮碾压,造成朱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朱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朱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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