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盱检刑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95********,汉族,中专,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6日04时47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苏N****小型轿车,从宿迁出发沿新扬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往南京禄口机场方向行驶至185KM+500M处时,因驾驶车辆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限速120km/h,行驶速度128km/h)、遇情况操作不当,未做到安全驾驶,导致车辆撞到中央护栏,造成驾驶员朱某某、乘车人许某甲、彭某某受伤及副驾驶乘车人许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护栏损坏的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不起诉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本院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自行达成刑事和解,有被害人父母出具的《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或减免朱某某刑事责任请求书》,经复核,该份请求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并对检察机关拟不起诉朱某某的处理意见表示同意;被起诉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过失犯,没有社会危险性。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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