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2********,汉族,高中文化,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村**,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 年12 月2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苏EC****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丰华街道海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锦海三桥北侧路口,遇龚某甲驾驶大丰51****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龚某甲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龚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1月21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2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了人民币583836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龚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大丰区金盾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检验报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盐城)司法鉴定意见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公安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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