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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甲交通肇事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Comments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 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93********,汉族,初中文化,原**公司马边分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住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凌晨,曾某甲驾驶川******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父亲曾某乙、母亲陈某某、姑妈曾某丙三人由成都往乐山方向行驶,5时49分许,该车行驶至G0512成乐高速104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吴某某驾驶的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号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曾某丙死亡,曾某甲、曾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甲被卡在驾驶室,后被救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曾某丙、曾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曾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时无其他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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