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15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1********,汉族,文盲,**环境卫生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垃圾清运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早上,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灯光及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无号牌电驱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瑞安市仙降街道大坑村驶往垟头村方向。6时21分许,车辆行经仙降街道坊额底村江谣路"瑞安七彩艺校"前地段,车头右侧碰撞同向右侧路边的行人章某甲,造成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让路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接受调查。经事故责任查明认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及其所在的**环境卫生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8.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信息、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证明、呼吸式酒精测试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凭证、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劳动合同书、车辆信息资料、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乙、章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补充勘查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案发后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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