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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城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41976********,汉族,中专文化,南漳县**所**,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镇**路**号,住南漳县**镇**路**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同年6月10日退回襄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8 时2 分许,曾某某驾驶鄂F****3小型轿车沿新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锡海线2465公里处襄阳市襄城区江垱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快车道内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右侧尾部发生碰撞,致吴某某抛掷在对向快车道内受伤并处于无意识状态。事故发生后曾某某拨打报警电话,但未及时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18时8分许,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鄂F****3小型轿车碰撞并碾压躺在车道内的吴某某,致吴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曾某某对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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