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4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门**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林某某(系曾某某妻子),从平和县小溪镇沿国道G355线往平和县九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平和县国道G355线447KM+330M(平和县霞寨镇高山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摩托车坠入道路右侧水沟,造成被害人林某某死亡、曾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留的二轮摩托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曾维秘的证言;5.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子女和娘家人均对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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