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泸州市纳溪区,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才利,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8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川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泸州市纳溪区未来城往纳溪区护国镇大洲驿方向行驶,行驶至纳溪区G321线1836公里700米纳溪长安考场处,与路边行人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及曾某某驾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腔脏器联合损伤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立案后,曾某某系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纳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因张某某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2784.2元。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支付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精神抚慰金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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