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青冈县青冈镇四季花园小区16号楼5单元801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3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8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M****1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泰山路道路中心自南向北行驶至兴隆雅居小区出入口南5.5米处驶回原车道时,车辆左侧前部与行人葛某某(被害人,女,72岁)相撞,致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当日,葛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青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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